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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引发危险驾驶罪性质之争
2014年05月12日 09:12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南凯仁 字号

内容摘要:201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标志着醉酒驾驶行为入刑。由于该规定极为简略,从而引发实践中对醉酒驾驶行为是否一律入罪问题的探讨。如何正确理解危险驾驶罪的性质及其成立要件,成为法学界热议的话题。

关键词:醉驾入刑;危险驾驶罪;性质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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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标志着醉酒驾驶行为入刑。由于该规定极为简略,从而引发实践中对醉酒驾驶行为是否一律入罪问题的探讨。如何正确理解危险驾驶罪的性质及其成立要件,成为法学界热议的话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冯军在《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发表《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但对其醉酒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仅仅存在过失,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而成立的危险驾驶罪,完全可能由于发生严重的实害结果而转化为其他犯罪,或者由于行为人主观意思的质变而被其他犯罪所吸收,从而需要按照发生了转化或者吸收结果的重罪来处罚。如果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视为故意犯罪,就会处罚故意劝酒者和故意同乘者,从而扩大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范围。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视为故意犯罪并不妥当。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黄继坤博士在《法学》2013年第3期发表《论醉酒驾驶中的主观有责性问题——兼与冯军教授商榷》,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是醉酒驾驶行为的性质,而非行为的结果,不宜提倡“抽象危险犯是结果犯”这一结论。他认为,所有抽象危险犯都是故意犯罪,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因此,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而非过失犯罪。只要行为人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就不可能不知道“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只要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注定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刘艳红在《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发表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刑事证据规则研究——基于刑事一体化的尝试性构建》,认为目前我国尚未出现醉驾犯罪的错案;但从预防冤假错案角度出发,及时展开对醉驾案定罪证据问题的探讨极有必要。根据醉驾案证据证明力高低不同,可建立如下证据规则:单独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只能作为醉驾案立案侦查依据而非定案证据;单独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可以作为定罪证据,且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中孤证不立原则,但其客观性与合法性须经排除合理怀疑;既无呼气酒精测试也无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时,仅凭旁证不能认定醉驾犯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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