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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行业关注哪些修法问题
2018年02月01日 15:24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作者:邹韧 字号
关键词:著作权法;录音;网站;传播;时事;信息网络;被告;电视台;广播电台;修订

内容摘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对《著作权法》的条款进行逐条讨论,最后达成共识:加快推进,求同存异,集中解决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问题二:广播权是否涵盖互联网的问题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1项对广播权的解释为“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问题四:是否向录音制作者付酬的问题修改稿第45条增加了向录音制作者付酬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和录音制作者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关键词:著作权法;录音;网站;传播;时事;信息网络;被告;电视台;广播电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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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了《著作权法》实施26年来的首次全国性执法检查,并于10月通过了检查报告。报告建议加快推进《著作权法》的修订工作。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对《著作权法》的条款进行逐条讨论,最后达成共识:加快推进,求同存异,集中解决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11月,形成修改稿后定向征求权利人的意见和建议,引起了业界的高度关注。2018年1月,中广联合会电视版权委员会、中国摄影家协会与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分别组织相关行业权利人对修改稿进行讨论,希望能加快推进修法进程。

  随着《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稿)》的形成,国务院法制办采取定向征求各界意见的做法,希望能更全面、更快、更有效地得到各界权利人的意见和建议,从而加快修法进程。

  今年1月中旬,中广联合会电视版权委员会组织全国广电行业代表,共同就《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稿)》中涉及广电行业的几个问题进行讨论。

  问题一: 是否应取消 “录像制品”名称

  修改稿第3条第6款中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

  对此,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胡开忠分析认为,这一概念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此类作品具有独创性;二是采取了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完成;三是既有声音又有图像。应当说,这一修订符合国际著作权法的修法趋势。当前,俄罗斯、法国、西班牙等国在修订著作权法时都采用了该术语,既简洁又能反映此类作品的特点。

  但大家也发现,修改稿第9条、第38条、第41条等条文依然保留了“录音录像制品”这个名称。对此,胡开忠特别谈道,在《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制定之前,录音录像制品仅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存在,其他国家一般使用“唱片”这一术语。录音录像制品应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此类对象一般不具有独创性,仅指对音像表演活动的机械录制;二是此类作品在完成时主要是录制行为,不像拍电影那样过程很复杂,一般没有导演指导;三是录音录像制品既有声音又有图像。

  而上海广播电视台版权资产中心副主任姚岚秋则赞成保留录像制品,而不是统一归纳到视听作品。他认为,若不论独创性高低,均划入视听作品,各大网络媒体、制作公司等制作的带有画面内容的作品也能归入视听作品,电视台在使用的时候会面临需要获得更多许可的问题。

  对这个问题,电视版权委员会则建议,给予录像制品制作者等同于视听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原因是在近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统一而清晰的独创性标准,如何区分视听类智力成果是“制品”还是“作品”往往会产生巨大争议。如若保留“录像制品”,仍可能因为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之间的界限不清而将综艺节目、体育赛事节目、新闻节目等认定为“录像制品”,在当前网络盗版盗播情况严峻的形势下,将会导致相关权利人版权保护上的利益失衡。况且参照国外立法,也很少有给予录像制品邻接权保护的立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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