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其实,对网络直播的版权问题进行讨论具有一定难度,因为该论题不仅涉及网络直播对象的复杂性,也涉及网络直播行为的复杂性。因此,在新浪网诉凤凰网侵犯中超赛事直播案中,法院为了达到保护新浪网对中超赛事直播的权利,判决凤凰网未经授权的网络转播行为侵权,判决的基础就是对中超赛事直播画面予以作品的认定。权利人如何控制网络直播网络直播的对象不同决定着网络直播的功能不同。在我国,录像制品属于邻接权范畴,权利人若使用专有权利来控制网络直播,最有可能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传播,网络直播是一种线性传播模式。我们认为在考虑网络直播的合理使用时,要充分认识到直播对象的不同类型,游戏直播的目的毕竟不同于综艺节目和体育赛事的直播。
关键词:网络直播;著作权法;网站;传播;赛事;独创性程度;节目;侵权;无线广播;信息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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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法学者保罗·戈斯汀(Paul Goldlstein)曾说过一句精辟的话:“著作权从一开始就是技术之子。”就我国当下而言,新媒体技术迭代更新催生了网络直播产业的繁荣发展,但也出现了许多让人们料想不到的社会难题,其中就包括著作权侵权问题。网络直播技术对我国著作权法多个条款构成了挑战,司法实务中也随之涌现了大量的案件。例如,央视公司诉百度侵犯春晚著作权案;耀宇公司诉斗鱼公司侵犯著作权案;新浪网诉凤凰网侵犯中超著作权案。列举的这三起都是引起全国关注的典型案件,但仅是近年来涌现的网络直播案的“冰山一角”。其实,对网络直播的版权问题进行讨论具有一定难度,因为该论题不仅涉及网络直播对象的复杂性,也涉及网络直播行为的复杂性。本文拟探讨网络直播的三个版权问题也算是“抛砖引玉”,希冀更多的同行来关注这一领域。
网络直播对象是作品还是制品
我国在著作权立法上沿袭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对独创性程度较高的作品通过创设著作权予以保护,对独创性程度较低的录音录像制品通过创设邻接权予以保护。如果网络直播的对象是综艺节目影像,那就存在着晚会类综艺节目影像是作品还是制品之争,司法实务中也确实存在着有法院将其认定为作品,有法院将其认定为制品;如果网络直播的对象是体育赛事现场画面,也存在着同样的情况。如果网络直播的对象是电竞游戏画面,目前司法实务中,相关法院回避对电竞游戏画面独创性程度的认定,实行“曲线救济”,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原告予以财产权保护。
相关影像或画面独创性程度的认定对判定网络直播是否侵权至关重要。因为独创性程度的高低直接决定着权利主体对网络直播行为的控制能力。相关影像或画面独创性程度越高,越可能被认定为作品,权利主体对网络直播行为的控制能力就强。反之,如果法院把独创性程度认定太低,权利主体就只能享有邻接权保护,大大弱化了其对网络直播行为的控制能力。因此,在新浪网诉凤凰网侵犯中超赛事直播案中,法院为了达到保护新浪网对中超赛事直播的权利,判决凤凰网未经授权的网络转播行为侵权,判决的基础就是对中超赛事直播画面予以作品的认定。法院的这一判决思路引起了学界和实务界的热议,有学者认为,对中超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程度认定过高,把原本未达到作品的要求认定为作品,势必影响到我国创设邻接权的必要性,这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体系的建构。







